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7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任调试工程师。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资,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张某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
故张某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公司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
张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张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案号:(2022)京民申5584号、(2022)京02民终1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