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5日,张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记者岗位。
公司主张,因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进行交接,新财务人员误将2021年5月采编稿费6300元作为固定金额列入当月绩效工资项目,此后均按照该方式制作工资表,造成张某每月多发工资6300元,直至2022年4月。
2022年5月,财务人员在申报2021年度企业汇算清缴时,与2020年度申报表比对,发现职工薪酬金额过大,后筛查发现张某的工资有严重多发的问题。后公司向张某要求退款,张某不同意。
张某主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6300元和业务提成构成,公司从未向其多发工资。公司绩效标准不固定,与面试时承诺的工资标准出入较大,其提议将固定工资提升。为了留住张某,公司自2021年6月开始向张某发放固定绩效6300元/月,原有的稿件工资变为业务提成。
公司要求张某返还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每月6300元,共计11个月的工资69300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某2021年6月及以后新增的月固定绩效工资6300元的性质。因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增加劳动报酬而非减少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故并非当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是由主张工资变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该工资发放情况的变化,公司主张系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失误导致错发,张某则主张系其申请涨薪并获得批准。
经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250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公司根据张某的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向张某发放绩效工资。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张某自入职至2021年5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和绩效工资共计两项,公司按照张某每月的工作量核定采编稿费,列示于绩效工资项下;2021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6300元和业务提成共计三项,采编稿费列示于“业务提成”项下。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张某工资表、工作量统计表、公司财务人员情况说明及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公司的上述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张某称“2021年5月与同事一道找老板商谈提高固定工资比例”,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协商过程及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亦无显著变化,相反公司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薪酬增加系财务人员制表错误导致,故张某应返还公司多发的工资。
案号:(2023)京02民终7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