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6日,蒋某入职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
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蒋某送达《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关闭北京朝阳区办公室,致使公司与您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您可以至天津办公室继续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当日,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去天津办公室工作。
2020年2月3日,公司向蒋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关闭北京朝阳区办公室,致使公司与您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协商,但您本人表示不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决定自2020年2月3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
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公司决定关闭北京朝阳区办公室,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并提交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结合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因业务亏损,经股东会决议撤销了北京办公室。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般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本案中公司所主张的“因业务亏损,股东会决议撤销北京办公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公司以上述事由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无相应依据,系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应当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用人单位外部环境发生的其自身无法改变或者控制的重大变化,是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而并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更非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的改变。
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因业务亏损,经股东会决议撤销了北京办公室,该情形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2)京03民终4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