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8年8月16日,医药检测公司女工丽丽经诊断确诊为怀孕。8月27日,公司与丽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丽丽办理了工作移交,亦领取了补偿金,公司开具了退工证明。后丽丽反悔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丽丽要求与医药检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06年11月,吴颖进该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约定,吴颖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由公司支付吴颖经济补偿金5788元。
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东方医院妇产科超声检查,吴颖被诊断为早孕。就诊中,吴颖自述停经日为2011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颖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颖的请求。
总结:
第一个案例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尽管怀孕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平等协商一致。故不支持员工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个案例该员工后经证实怀孕发生于劳动关系终止前。该员工与单位的协议不属于协商解除合同,应该是对合同到期终止的一种确认。即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款、第45条,单位是不得终止合同的,除非三期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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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琪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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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Joanna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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