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案倒,我不支持小李的诉求。理由:作为HR从业人员,第一这种做法不符合职业操守的要求。第二,合同签订与管理本属于本职工作范畴,本人不予签订已属于失职,而且是明知故犯,以此获利,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正常来讲,公司可以按此两条对其做出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可以不做任可赔偿。
结合本公司对于合同管理的情况,无论属于任何职级,凡入职公司时在办理手续当日内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对于合同续期的,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明确是否要签订,签订合同类型的合同,最迟签订时间不低于合同到期前三天。如在此期间,员工未能在规定时间反馈意见的,由人力部门再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门及本人,并明确其延期反馈或签订所带来的损失或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作为HR从业人员,只要每个环节跟进到位,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尊重劳动者的个人意愿,并明确共担当的责任与义务,以及由此所需承担的结果,就不会发生劳动争议。
从目前本公司的运行情况及多年来的工作经验,暂时未出现过此类劳动争议问题。而出现较多的,大多是由一培门未能在规定时间做出员工转正评价,致使对于一些未能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就相对比较被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