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文明确承认了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规定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承担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此,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如果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提出意见要求改正,用人单位是无权解除合同的。
在多重劳动关系下,招工在后的新单位常见的法律风险如下:
1、双倍工资风险。新单位往往因为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尚未办理完结或者已经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工伤风险。在多重劳动关系下,或者原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社保,或者原单位尚未为职工办理停保,新单位往往认为社保无法同时缴纳,因此拒绝为职工缴纳任何社保费用。在新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项(目前只有这一项应当两个单位同时交纳)的情况下,一旦员工在本单位发生工伤,工伤待遇相关全部费用将由新单位承担。
3、经济补偿金风险。如前所述,多重劳动关系中的新单位往往与职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绝大多数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将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4、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劳动者因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新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前述风险,建议企业采取如下措施加以防范:
1、在招用员工时进行严格审查,尽量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尤其是因岗位职责特点可能承担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特殊人员。
2、若新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单位继续为该员工投保的人员,也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该员工单独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3、要求招用的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出具保证书,保证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会对原单位造成损失,否则全部损失由自己承担,如若原单位通过司法或其他程序追究了新单位的赔偿责任,由该员工对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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