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袁某进入上海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5月1日袁某向食品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报告称其因个人原因将于2012年5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食品公司表示同意袁某辞职,并着手安排相关人员接手袁某的工作。2012年5月20日袁某又突然向食品公司反悔其辞职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而食品公司表示不同意,并于2012年5月25日为袁某办理了退工手续。袁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食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案。
【庭审答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袁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该辞职行为应在2012年5月31日才生效,自己在辞职生效前反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食品公司仍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所以食品公司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食品公司则认为,袁某在2012年5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并着手安排相关人员接手袁某的工作,即袁某的辞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袁某无权再反悔其辞职行为,故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不同意袁某上述请求。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袁某与食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当劳动者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辞职后又反悔了,其反悔行为是否有效呢?
回答该问题需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第一,袁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首先,袁某的单方解除属于预告解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辞职权,也可称为解除权。按照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不同程序,可分为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即时解除是指因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需预先通知用人单位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袁某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预告解除。
其次,预告解除中关于预告期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相对人的一种利益。因为这种权利行使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完全基于对权利人更为重大的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中的预告期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也是给予用人单位以必要时间填补因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职位空缺,保证用人单位工作的连贯性。
最后,预告解除权在法律上应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中有关形成权的理论,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权利,如民法中的解除权、追认权等。劳动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形成权,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其是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第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无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袁某向食品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行使单方解除权,是预告解除,属于形成权。
第二,袁某提出辞职后可否撤回或撤销?
形成权可撤回,但不可撤销。因为形成权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对另一方的法律状况予以影响的权能,即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但一般不能撤销。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撤回是针对未生效的法律行为;而撤销则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也不例外,其作为一种形成权,只可撤回,不可撤销。
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权利人撤回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应在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与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就本案来说,劳动者撤回意思表示应在解除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前或与解除通知同时到达用人单位。但袁某将辞职报告交予了食品公司,即该单方解除行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已不可撤销,也就不存在撤回一说了。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袁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预告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形成权,可撤回,但不可撤销。而袁某在向食品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即辞职报告已生效的情形下,又向食品公司反悔其辞职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
1楼 沙滩上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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