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信息化时代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手机在当今社会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信工具之一。手机短信功能的普及和完善,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本期和大家一起分享日常HR工作中典型劳动关系短信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员工给公司人事经理的离职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案件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呈交法院能被支持吗?很多人对此都存在不同理解。笔者以案例分析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离职短信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给予明确的探讨和分析,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综合部软件开发管理工作,公司与王某依法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王某由于近期工作压力大,同时家中有事,于是王某以短信形式向公司人事经理提出离职。短信内容为:“某经理,您好!这段时间,身心疲惫,无论怎样努力,总是不尽人意。为不影响后续的工作,在此向您提出离职。离职交接期间的工作,我会照常进行,请您及时储备合格的人选。感谢公司领导及您的培养。”公司出差外地的人事经理接到短信后立即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公司会议决定同意王某的辞呈,同时要求人事经理及时发布招聘信息,加强候选人的甄选。同日,人事经理回复王某短信,告知公司同意其离职。巧逢周末双休,王某经仔细思量后反悔。于是,王某10月17日(周一)又到公司上班,以其未提交书面辞职信,离职短信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公司以其离职短信证明王某已主动提出离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0日,王某一纸诉状,将公司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出示了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证明王某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但王某以自己未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离职短信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电话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本案手机短信确属王某手机发出,公司人事经理电话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具有不可修改特点。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而且网络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同时,本案手机短信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通过对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最终采信了王某手机短信内容作为证据。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采纳了一审人民法院观点,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信工具之一。手机短信当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庭能否采信?答案是肯定的。手机短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手机短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上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证据形式均没有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证据形式的认识上界限模糊,认识不一。电子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并非是创造的一种全新证明机制,我们应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从而消除电子证据处在书证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尴尬地位。
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讲,手机通过办理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从手机短信具有的关联性来看,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3.从手机短信内容封闭且不可修改性来讲,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相关操作系统中有相应记录。故手机短信具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的特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如果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结合本案,本案从其所述的情况来看,公司人事经理有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同时公司还提供了相关间接证据,王某亲笔填写的入职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组证据中内容体现的王某联系方式确是手机号码,证明发送离职短信的手机确为王某所属,当时体现了王某离职意愿,另外公司提供了人事经理出差证明及出差期间回复王某的短信,其短信内容上及时间上均有连贯性、关联性,手机电话短信内容中载明的辞呈及人事经理同意离职事实、时间与公司人事经理出差时间回复短信内容上均相符,多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认定了离职短信具有合法效力,支持了公司观点。温馨提示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演示上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实践中,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可以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当事人诉前可以考虑进行公证。
2.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3.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如证据中当事人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属于双方前期确认的联络方式,该手机号码不存在被盗取,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等情况。
4.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
法 规 导 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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