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刚看
【9:30案例】2009 年5 月,李小姐应聘到A 公司,任A 公司行政经理的助理,合同为期3 年,试用期5 个月。试用期间,A 公司认为李小姐表现时有差错,单位门禁系统显示李小姐常有迟到早退现象,李小姐的直接上司也对其表现不满意,A 公司遂在试用期即将届满时,认定李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李小姐认为其在试用期表现虽不完美,但整体尚属良好,对A 公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法表示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请问:能否成立?
本例的主要法律要点是:用人单位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现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小姐作为劳动者,在本案中不需要针对“自己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任何的举证。
简而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不需要证明自己“如何好”,但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如何不好”。故本案中A 公司首先需要举证界定李小姐担任职位的“录用条件”,其次需要证明“李小姐不符合该录用条件”。
鉴于A 公司证据不足,仲裁阶段A 公司败诉。
学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