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刘某又在其他公司找了一份兼职财务工作,每月只要请两天假去兼职单位工作,就可以得到一笔额外收入。刘某兼职一事很快被公司的人事经理黄某知道了,黄某认为:公司对刘某委以重任,并支付其高额劳动报酬,他应当尽职尽责为公司工作。刘某每月请假两天为其他公司提供兼职工作,必定会分散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公司遂向刘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刘某自收到通知10日内终止兼职工作,并向公司提交兼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10天后,刘某没有向公司提供相应证明,公司据此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刘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公司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刘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公司适用 "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