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是实际意义。
根据猜测,公司写第一条的原因是以方便随时裁掉公司认为不适合的人,而不赔偿。
所以首先需要理清一个概念,就是过失性辞退和非过失性辞退。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如果员工没有给企业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公司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企业负有举证义务),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辞退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前,必须经过此流程),任不能胜任,那么公司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或者支付一个月赔偿金立即裁掉。
所以哪怕员工在这个补充部分签了字,企业的必须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条内容合理,但须看劳动者是否愿意。
第一种情况: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后续再签订这份补充协议。因为之前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劳动的地点已经确认,那么企业再组织员工签订这份东西,就需要根据员工的意愿,平等协商,沟通一致,如果员工同意签,这份协议就有效,企业可以安排员工至其他岗位或者其他事业部。
如果员工不愿意签订,那么企业就需要按照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执行,不能强迫员工调岗或者更换工作地点。
第二种情况: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签订,那么这个条款就生效。
所以,企业弄这份协议,主要还是为了方便队员进行辞退、调岗,但是有一点就是法律大于企业规章制度,所以合不合理,还要看上诉的几种情况。